发改委官宣:招标人自主权7大新规

发表时间:2024-03-04 09:25来源:国策方略研究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内容主要主要包含了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招投标的自主权、诚信(信用)评价措施等七个方面

01

保障招标人选择交易系统的自主权

《规则》明确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1、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2、二是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3、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
4、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

电子交易平台、交易工具这些本应由交易发起人自主选择、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服务供给领域,在绝大多数地区仍然是由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和各种方式拒绝招标人在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依法开展招标投标业务。电子交易平台本应由市场主体参与服务供给,从而实现市场化竞争和市场配置资源。但实际上,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面临开放难、对接难、发展难等相关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招标采购电子交易的市场化、专业化、智能化的发展,需要大力清理整治,破除阻碍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对接的铜墙铁壁。


02

保障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标书的自主权

《规则》明确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1、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

2、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3、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4、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

5、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

6、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编制招标文件是招标人依法享有的自主权。《招标投标法》第19条第1款明文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实践中,很多地方行政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甚至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发布规定,对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评标办法细化到每一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能有任何的改动。一方面,该做法严重侵犯了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招标人采购目标的实现。


03

保障招标人定价标

《规则》明确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1、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
2、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3、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4、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5、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

实践中,一些地方强制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双盲评审”,禁止招标人委派代表或委托外部专家作为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强制要求组建定标委员会等等,直接剥夺或减损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04

保障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自主权

《规则》明确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1、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2、要求经营主体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3、要求经营主体必须采用现金、保函、保险或其他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
4、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金融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5、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6、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实践中,部分地方禁止招标人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导致在合同订立、履行中发生争议时,招标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项目的顺利推进。现阶段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一刀切禁止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的做法不可取。


05

保障招标人在信用评价上的自主采信权

《规则》明确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1、在资质、资格、业绩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2、在材料递交、上传、审核等注册登记流程中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区别规定;

3、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

4、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5、其他产生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效果的情形;

《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指出,当前,一些地方通过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设置招标投标隐性壁垒,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必须坚决纠正规范。要深入开展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科学设置信用评价指标,客观公正评价企业信用状况。各地方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规则》依法保障招标人在信用评价上的自主采信权,是进一步强化招标人的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


06

制定标准招标文件,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

《规则》明确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为投标资格条件:
1、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证书、资质等;
2、本地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
3、投标人已经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和承包商(供应商)备选名录等;
4、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
5、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中涉及评标标准的条款,不得设置以下内容:
1、对经营主体的本地业绩和外地业绩设置不同得分;
2、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3、对不同规模、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4、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歧视性条款。


07

保障各经营主体平等参与

《规则》明确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1、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具有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2、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3、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4、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5、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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